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购车贷款,金融机构应当向谁追索本息?近日,迎泽法院金融法庭审理了这样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院作出判决
2021年9月3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王某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7万元,贷款期限3年,年利率15%,并以王某名下轿车设立抵押登记。
某银行依约放款后,王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于是,银行将王某诉至法庭,要求其返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并主张对抵押车辆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王某继续清偿。王某辩称,他是受人委托签订的合同,实际用款人为张某,应由张某承担还款责任。然而银行方面表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其并不知委托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坚持主张王某偿还借贷本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时银行明知委托关系的存在,而在借款发生后,也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同意免除其责任,由实际用款人直接向其履行偿还义务,因此案涉借贷合同不能直接约束某银行与实际用款人张某。法院最终判决,王某承担还款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并确认某银行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释法明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某仅为名义借款人,并未享受借款利益,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息费的合同义务。
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若第三人不知代理关系,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与第三人;受托人披露委托人后,第三人有权选择相对人。
本案中,王某虽然坚称存在实际用款人,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某银行在缔约时明知委托关系,亦未能证明,三方达成合同权利义务转移的合意。某银行在王某披露实际用款人后,仍选择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作为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案件审结后,法官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因贷款政策、实际用款人征信等因素影响,委托他人或者利用他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的情形并不少见。名义借款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关键在于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金融机构是否知道存在委托借款的事实,而名义借款人应当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如果合同订立时,金融机构明知代理关系,则借贷合同直接约束银行与实际用款人,名义借款人不承担还本付息之责任;反之,名义借款人披露后,金融机构享有选择权,选定实际用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法院就不追加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选定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判背后的价值
该案对于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具有多重价值。
其一,明确标准,强化责任。一方面,明确了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时还款责任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强化金融机构履行贷前实质审查的法定义务,从源头上防范信贷业务的法律风险。
其二,厘清边界,提醒警示。通过司法判例厘清委托代理关系在信贷领域的适用边界,警示社会公众需审慎评估以本人名义签署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
其三,平衡利益,增强意识。通过构建金融交易安全与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平衡机制,既有效维护金融债权安全,又引导市场主体增强契约精神与风险防范意识,对推进金融法治建设、完善信用体系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记者 任蕾 太原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