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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5月11日|金融小知识:《民法典》普及宣传之消费者权益篇

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5-10 15:21:00    

2025年5月11日,星期日

四月十四 乙巳年 辛巳月 庚辰日

从隐性条款到显性责任的《民法典》保障

“合同写着年利率11.88%,实际还款时却算出20.94%”

“保险单‘特别约定’里的免赔条款,投保时根本没看到”……

在金融消费场景中,信息不对称、格式条款陷阱等问题频发,而《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为金融消费者撑起“保护网”,明确“卖者尽责”的法律边界。

利率“迷雾”:揭穿“表面低息”的真实成本

案例:借款人田某、周某与中原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600万元,期限8年,贷款利率具体以《还款计划表》为准,平均年利率11.88%,还款方式为分次还款。可等到田某、周某提前还清贷款时仔细一算才发现,按照《还款计划表》这笔贷款实际年利率竟然高达20.94%。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贷款产品的表面利率与实际利率存在差异,信托公司未明确说明实际利率,故判决其返还多收利息84万余元。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金融机构利用其与借款人在专业知识上的信息不对称,以格式条款展示较低的表面利率或每期支付的利息、费用,掩盖较高的实际利率。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金融机构常用的“分期还款”“手续费分摊”等模式易掩盖真实成本,消费者可通过以下方式维权:

要求“双栏公示”:同时列明“名义利率”与“实际年化利率”,若机构拒绝,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知情权受损”;

留存关键证据:保存合同首页、还款计划表、客服沟通录音等,若发生纠纷,可诉请法院按“一般理性人理解”认定利率(如按剩余本金计算利息)。

保险免责条款:“特别约定”不等于“无需提示”

案例:某市民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为其自有的机动车投保,其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在“特别约定”页面载明“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但保险公司未单独提示。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保单为保险人单方签发制作,保单中特别约定栏载明的条款并非针对此案投保所作的特别约定,因此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判决免责条款无效(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面对保险、理财等产品的“隐性条款”,消费者需注意:

审查条款形式:免责条款需以加粗、下划线等方式显著提示,且需在投保前说明(而非保单生成后);

拒绝“概括同意”:不签署空白投保单,要求业务员逐条解释“等待期”“免赔额”“除外责任”等关键内容,并同步录音取证。

资管产品风险:开放期内的“补充告知义务”

案例:某投资者投资了某资管公司担任管理人的集合资管计划,“投资限制”条款注明其投资的信用债评级应不低于AA,后因市场变化,其所投两支债券评级下调至低于AA级,但管理人未及时告知投资者,也未及时调整净值,致使该投资者中途买入该基金后,短时间内就面临亏损。上海金融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涉资管产品采用的估值方法是摊余成本法,该方法无法及时反映产品的风险波动情况,对于风险揭示的作用十分有限,故某资管公司与该投资者签订《资管合同》时,未告知其案涉资管产品所持仓部分债券信用评级不符合合同约定信用评级、未充分揭示风险,有违诚信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这提示投资者,在基金开放期申购时,可主动要求管理人提供:最新持仓明细及信用评级报告;风险变化对产品净值的影响分析;历史违约案例及处置方案等。若管理人隐瞒关键信息,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缔约过失责任”,要求赔偿投资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民法典》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核心在于“矫正信息不对称”。作为个人,应摒弃“高息无风险”的侥幸心理,在签署合同前做到“三问”:利率是否真实透明?风险是否充分披露?自身是否具备承受能力?当权益受损时,更要善用法律赋予的“武器”,让“卖者尽责”从制度要求转化为现实保障。

参考自:《21世纪经济报道》《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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